案例:男子让堂弟帮忙装修与购买家具后,男子怀疑账目告上法庭
“我堂弟与装修公司是一伙的,还报假帐,这个价钱,我不认可!”湖北恩施,男子因怀疑堂弟帮他装修房子、购买家具的账目有问题,遂将堂弟告上法庭。
(案例来源:湖北恩施中院)
男子徐某平时在广东做生意并居住。徐某在回湖北恩施过春节期间,在其堂弟小明的介绍下,在当地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的房子。
徐某随后又是通过小明介绍,将其新购买的房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装修公司。因徐某长期在外,遂委托小明负责房屋装修事宜,并代为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和部分家电等。装修公司的装修报价为354693元。
装修期间,徐某总共向小明转款373826元用于支付装修款、材料款及购买家具家电。而小明向装修公司总共支付了装修款340000元(结清);购买家具电器,共计支出107512元。
房子装修完成后,徐某验收入住。入住后,徐某与小明确认:小明之前所欠徐某的借款100000元,其中37500元借款冲抵装修及购物支出。
但是,徐某认为装修与购买家具等实际支出根本不用这么多钱,中间肯定有问题,故徐某将小明诉至法庭。
徐某的诉求是:
1、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造价以及部分家电、家具进行价格鉴定;
2、判令小明返还装修款100000元。
随后小明反诉,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支付其垫付的装修、购买家具电器等费用。
本案徐某委托小明负责房屋装修事宜,并代为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和部分家电等,徐某与小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。
根据《合同法》第397条规定,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,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。
小明依据双方确认的装修报价354693元,在装修完毕后,最终向装修公司支付了装修款340000元,既未超出委托授权的范围,亦未损害委托人即徐某的利益。同时,小明根据徐某的委托,代为购买家具和部分家电等物品,共计支出107512元,有购物凭证在案佐证,故该购物行为亦未超出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。
综上,小明为完成徐某的委托事务,共计支出费用为447512元(340000元+107512元)。
《合同法》第398条规定,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。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,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及其利息。
据此,小明为完成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447512元,徐某应当偿还。
本案中,徐某已向小明支付费用373826元,加上冲抵双方之间借款本金抵付的费用37500元(注:虽然小明欠徐某10万,但徐某主张只以其中的37500元抵账)共计为411326元(373826元+37500元)。扣减后,徐某还应向小明偿还垫付费用36186元(447512元-411326元)。
最终一审法院判定徐某需向小明偿还垫付费用36186元。
一审徐某为什么会败诉呢?
根据民法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原则,虽然本案徐某对小明的账目有异议,但却又不能举证,然而小明有购物凭证、装修公司的收据与转账记录。因此徐某需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。
一审败诉后,徐某不服,提出上诉,理由与诉求是:
1、小明在未得到徐某授意的情况下,擅自垫资,存在过错。
2、徐某与装修公司未就实际装修进行对账结算,小明仅能举证其向装修公司支付款项,而不能证明实际装修费用。
3、对小明购买的家具电器价格有异议。
4、徐某提交了证据拟证明房子的室内装修不合格,导致楼上住户存在返水的情况。
徐某的诉求依然是要求小明返还装修款100000元。
二审法院经审理后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那么二审徐某为什么又会败诉,还要搭上2千多元的案件受理费呢?
首先,徐某上诉第1、2点理由不成立,原因在一审时已经讲得很清楚。徐某错就错在委托小明时,没有将授权范围加以详细说明。
其次,《民事诉讼法》明确规定,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诉求范围内,依法进行审理。
由于本案徐某的主张是要求小明返还装修款,法院只能围绕这个问题进行审查。然而徐某上诉的第3、4点理由,是对购买家具款项、房屋质量有异议,这两点均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。
意思就是说,徐某对这两点如有异议的话,可以根据装修合同告装修公司和拿小明提供的购买凭证质问卖家,然后自己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。
那么徐某需要怎么做,才可以不用再给小明支付钱财呢?
一、将与小明之间的10万借款合同并入到诉求之中,即同时要求小明还款。
二、以装修质量有问题为由,将装修公司列为第三方被告人。
需要强调的是,由于徐某当时同意了装修公司的报价,因此徐某现在想对价格提出异议,是不现实的。至于购买家具电器的支出,同样的道理,只要小明提供的凭证是合法的,由于当时徐某已全权委托,因此想提出异议,也是很难的。
那么大家认为,小明的帐有问题么?